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號
原   告  杜正豪
       曾瀞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晋祿 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未符合
  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例如
  :具體載明被告應如何「回復原狀」,其原狀之樣貌為何,
  不得僅籠統記載「回復原狀」)。
二、陳明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是否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原告
  雖於事實及理由內有提及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然而於訴
  之聲明中卻未有此部分之記載。
三、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之廁所及地板等建物現狀彩色照片。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書狀暨證物
  資料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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