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號
原 告 杜正豪
曾瀞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晋祿 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未符合
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例如
:具體載明被告應如何「回復原狀」,其原狀之樣貌為何,
不得僅籠統記載「回復原狀」)。
二、陳明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是否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原告
雖於事實及理由內有提及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然而於訴
之聲明中卻未有此部分之記載。
三、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之廁所及地板等建物現狀彩色照片。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書狀暨證物
資料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