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3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下午9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36公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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