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4年12
月16日當庭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5,000元,並自94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追加之訴均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95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
月10日繳納租金,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
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原告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催繳,均置之
不理,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以本院9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15,000元,暨自94年1
2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自94年9月
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
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
送達作為催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
據。而被告既於94年12月2日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
94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94年12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未於原告催告之14日期限
內即94年12月16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94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12
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15,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
(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期限一日,
應給付原告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僅請求按原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其數額核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4
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000元,暨自94年12月18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淑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