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434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3,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配偶之伙食費6,000元、租金支出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支出3,00
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得無法按期繳納其與銀行協商之金額,故不得已於96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此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度4月至9月薪資單、聲請人個人、其夫甲○○及被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30萬元,且皆為無擔保債權。又聲請人名下資產除年份為85年之汽缸容量2,199毫升自用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處分。
(三)依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98年之年所得分別為246,671元、301,350元(本院卷第20、21頁),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556元(計算式:246,671÷12=20,556,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5,113元(計算式:301,
350÷12=25,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4月至9月薪資顯示,經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及必要之勞保、健保費等後,聲請人99年度4月至9月可得之薪資分別為23,039元、23,436元、22,526元、23,590元、23,908元、24,484元(本院卷第15至17、106頁),故其每月平均實際領得之所得為23,497元【計算式:(23,039+23,436+22,526+23,590+23,908+24,484)÷6個月=23,4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一事,應屬可採。
(四)聲請人雖稱其必要支出為每日伙食費200元(即每月伙食費約6,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燃料每月1,50
0元、雜支5,0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500元。惟此數額顯屬過高,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標準9,829元計算為宜。
(五)聲請人稱其夫甲○○現無工作,故渠等之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之必要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支付等語。經查,第三人甲○○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且其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甲○○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甲○○無力扶養渠等之未成年女兒。又聲請人所列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元,非屬過鉅,故聲請人稱其每月應支出3,000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可採。此外,因聲請人之夫甲○○現無收入及財產,故聲請人列計其夫每月伙食費用6,000元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亦非過鉅,堪以採信。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計18,829元(計算式:9,829+6,000+3,000=18,829)。又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屬金融機構,無法依金融機構統一之協商機制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故聲請人每月將持續遭該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是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23,497元(詳前述),復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出及扶養費用共計18,829元,每月僅餘4,668元可供清償其餘金融機構,遠少於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達成每月應清償14,434元之協議內容,故此協商金額顯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無法履行該協議,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
(七)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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