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坤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涂睿芸 (原名 涂心綾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取走他人手機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衡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