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珈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判決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曾共同收養 林建祥
,並育有 林育安 。原告婚後任職順益汽車擔任銷售業務,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初估於76年2月10起至85年2月28日任職期間,至少賺取1,200萬元,原告基於與被告共組家庭、共同承擔家務及生活開銷理念,將其名下薪資所得、存摺帳簿均交由被告管理運用,甚於76年間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與林建祥常有過節,藉機慫恿離間原告與林建祥之關係,謊稱林建祥偷竊原告之財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間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
⒉又兩造婚後因生活及教育理念不同,被告時常對原告口出惡言
,且亦時常指責林建祥未對其女兒 林子琦 履行教育之責,亦質疑原告與林子琦互動方式,言語中除帶有貶低意義文字外,甚於林子琦於人本基金會受到長期性騷擾7次,被告未替林子琦尋求相關管道申訴、救濟,反而出手毆打林子琦,被告所為致家庭成員間互相不滿、分崩離析,後又因被告與林建祥累積之過節矛盾,致被告心生誣陷林建祥之意,謊稱其偷竊原告藏於保險箱之現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9日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嗣原告發現該等偷竊實屬杜撰,致原告痛苦不已。
⒊再者,原告為履行及維繫家庭圓滿之責,於婚後努力工作賺取
約1,200萬元以上之生活費用,並基於信賴被告之基礎上,而將其個人薪資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視若無物,不僅未盡力維持和諧、圓滿之家庭,更將家庭生活費孳意不合理的挪用,若非原告偶然間察覺,被告恐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變賣系爭房地,被告顯已破壞原告對其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做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痛苦,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婚後,原告名下幾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由原告貸款所購買之房屋,被告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4,050,000元為計算後之差額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⒈被告婚前從事裁縫工作,嗣為照顧原告之父親而自裁縫公司離
職,改由以接案方式工作,其為支撐家計迄今均未從間斷工作,兩造婚後家中大小事亦由被告操勞處理,原告從未分擔家務,雖婚姻初期兩造即協議存摺帳簿均由被告管理,惟家庭生活費用皆以兩造薪資與存款共同支應,故被告迄今從未間斷工作,又被告於78年間因勞工身分抽到政府提供勞工之低利貸款150萬元,遂以該筆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不足部分再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非原告所稱由其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兩造於80年間收養林建祥,原告婚後半年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於85年間未與家人商討即離職準備中醫考試,然家中經濟捉襟見肘,被告迫於無奈選擇交還原告之存摺,盼原告見家中存款餘額急遽下降,能明瞭家中經濟窘境,惟被告仍將照顧家庭之重擔至於被告身上,甚至家庭生活所需支出費用,亦因原告無工作收入而由被告承擔,自斯時起原告即未再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嗣89年間兩造女兒林育安出生,原告於90年間方才考上中醫,又因原告熱衷政治、選舉,不僅不願花時間陪伴家人,更將收入長期進行政治捐獻,故林建祥、林育安均由被告一手拉拔長大,原告更因參與政治活動過於勞累導致中風,經被告長期悉心照料下才逐漸恢復,詎原告康復後,分別於100年、102年間先後二次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欲自行開設診所,復又任意將診所收掉,除始終不願告知被告資產設備如何處理外,更是直接離家至外地受雇其他診所,甚少回家,對於被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迄今。
⒊又林建祥於原告中風期間得知非兩造所親生,復因其女兒林子
琦甫出生並接獲兵單,壓力接踵而來而罹患思覺失調症,彼時被告更是扛起照顧原告及林建祥之責,且林建祥日後就醫均由被告陪伴、照料;嗣原告與林建祥之配偶均因病情而拒絕林建祥返家,被告亦安排其至康復之家休養生息,嗣林建祥因離婚而無力照顧林子琦時,被告亦將林子琦帶回同住並悉心照護,原告則一貫維持事不關己冷漠態度,逕自認為林建祥佯裝生病,甚於醫師要求原告到院瞭解病情,原告不僅從未前往,亦拒絕讓林建祥返家,甚怪罪被告讓林建祥在家啃老,更逼迫被告與林育安離家,致使被告與林育安僅能借住於教會提供之住所。
⒋縱被告對林建祥關懷備至,林建祥仍會對被告及林育安大呼小
叫且常有異常購物衝動,致被告經常被人追討債務,又於102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保險櫃中之現金、金飾及各式財物,被告雖痛心也僅能報警處理,並向林建祥提出終止收養關係或提告兩個解決方式,因林建祥選擇終止收養關係,兩造隨即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原告均知悉甚詳,而非原告指稱被告誣陷林建祥偷竊以圖終止收養關係,況被告雖於法律上終止收養關係,事實上仍持續關心、照料林建祥及林子琦,從未置之於不顧。再者,原告自105年將中醫診所收起後,即減少回家次數,林子琦自幼均與被告、林育安同住,嗣因其經診斷有發展遲緩,被告均親自帶林子琦至醫院接受語言、職能等早療課程,更是時時關注其身心狀況,另於000年0月間林子琦因參加人本基金會活動顯有異常,經被告主動詢問始知悉林子琦遭性騷擾情事,被告除立即安撫林子琦之情緒外,旋即與人本基金會聯繫並進行性騷擾通報,被告也多次與人本基金會、社工及學校老師談話,極力尋找最適當之處理方式以求降低林子琦之心理陰影,而非原告指稱被告未積極尋求救濟,及有毆打、放任林子琦持續受性騷擾云云。
⒌原告、林建祥、林子琦多次以莫須有之侵占、偽造文書、傷害
等罪名對被告提告,均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被告從未對原告或林建祥口出惡言,反是原告時常譏笑被告學歷,任意指責被告不是,而林建祥屢次騷擾乃至恐嚇被告及林育安,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情與原告指摘其受到身體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以致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顯與實情不符,遑論兩造與林建祥之收養關係早已於102年即終止,本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婚後係毫無保留對兩造所組成之家庭付出,反是原告除未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外,亦未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不法情事,也無任何造成婚姻破綻之可責事由等語。
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自兩造婚後,被告仍持續工作迄今,家中事務均由被告一人操
勞,原告除未分擔家事外,復於85年間突辭去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後,因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由被告一人工作以支以家計,雖原告於90年間順利考取中醫,卻因長期投入政治,幾乎將全數薪資做捐獻,遑論原告雖曾分別於三重、中壢診所受雇,領有每月薪資約10萬元,然原告均未拿回家中以共同分擔家計,且原告甚少與林建祥、林育安有任何休閒娛樂之良好互動,家庭責任事實上均由被告承擔。
⒉被告為支持原告經營中醫診所之理想,於100年、102年間將名
下已無貸款之系爭房地借予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故系爭房地貸款自應由原告繳納,非屬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原告開業後,係斷斷續續給予家用,又於102年間因診所經營不善而以系爭房地二度向銀行貸款後,原告更是完全不再給予任何家用,甚於105年將診所自行停業,原告更逕自離家、在外租屋,雖至其他診所受雇亦拒絕告知被告租屋及工作地點,亦未給付家用,更不再關心家庭或參與任何家庭事務,餘留被告以自身收入勉力維持家庭生活迄今已約10年,被告因每月薪水均全數用於家庭,而無多餘存款,現尚積欠其胞妹 賴美玲 35萬元、其胞弟 賴建良 15萬元、其胞弟 賴建宏 15萬元及其女兒林育安10萬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離婚請求為有理由,亦就婚後財產扣除被告所負借款之債務。
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甚少有經濟上之付出,對被告及
子女亦欠缺情感交流與心理支持,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與協力,若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0月10日結婚,兩造共同收養林建祥及育有林育安(均已成年),兩造於102年7月9日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書約各1件(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3頁)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建祥、林子琦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陷養子林建祥偷竊,致原告陷於錯誤
與養子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及被告對於林建祥之女兒林子琦為家庭暴力、放任其遭性騷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女兒即證人林育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林建祥病情嚴重均由被告照料,原告不相信林建祥應住院治療,反而認為被告讓林建祥在家啃老,而將 伊及 被告趕出家門,為此伊於國高中有很長一段時間均與被告居住在外。被告因發現保險箱裡的錢都被林建祥拿走,故兩造才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縱兩造與林建祥收養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會照顧、關心林建祥,因林建祥會一次將好幾天的藥物吃下,被告會將林建祥送醫,林子琦自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又林子琦因於幼稚園經診斷發展遲緩,期間均由被告帶林子琦至醫院治療,學校老師亦均與被告聯繫林子琦在校狀況,直至110年間林子琦才由林建祥接走,被告才未再照顧林子琦,被告雖於會碎念林子琦,但並未曾出手毆打林子琦,被告對林子琦學習及生活均盡心盡力,縱現未與林建祥同住,被告仍會致電關心,伊不理解林建祥為何不斷向被告與伊提告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證人林育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所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林育安為兩造之子女,應無必要偏袒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林育安上開證稱,應堪採信,依前開證詞亦可見被告曾與林建祥、林子琦、證人林育安同住,被告未曾有侮辱或虐待林建祥、林子琦之情事,兩造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係因林建祥有偷竊保險櫃內財物,且自收養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有照料林建祥及林子琦之生活,縱使被告現未再與林建祥、林子琦同住,亦會致電關心林建祥、林子琦,難認被告對於林建祥、林子琦有重大虐待而不堪同居之行為,又原告指摘被告誣陷林建祥、放任林子琦持續遭受性騷擾一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可採。
⒊再者,觀諸林建祥、林子琦於112年間分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另林子琦於112年間對被告及證人林育安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68號、第22956號、第48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亦難認被告有對林建祥、林子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況兩造已於102年7月9日與林建祥終止收養關係,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係夫妻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之要件不符,即難據此認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合理的挪用家庭生活費用,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貸款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現恐於被告變賣系爭房地而侵害其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保管其名下存摺期間,不當挪用其薪資,且
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其名義貸款購得等情,被告雖未否認於兩造婚姻初期確有保管原告名下之存摺,惟抗辯其於85年間即將原告之存摺交還予原告,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抽中勞工貸款而購買,雖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均為債務人,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95頁)。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姻初期,將其名下存摺及家中財務交由被告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將家庭經濟收支及運用交由被告負責,且被告自婚後迄今均有工作收入,則被告自原告之存摺款項用以作為償還系爭房地債務或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未逐一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者,均屬被告所擅自挪用,且就其存摺內於76年2月10起至85年2月28日期間之薪資係被告所提領一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未從證明被告有何不當挪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信。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輔助勞工建購
住宅貸款借據,可知被告於78年6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於78年6月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勞工低利貸款及兩造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取得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被告為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債務人,顯與原告所稱由原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符,而兩造非無相當之資力,且夫妻同居共財,被告亦均有工作收入,縱有部分貸款係自原告支出,然衡情此屬夫妻間之經濟互助,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蝕原告之資產,客觀上已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
㈣、綜上所述,兩造自75年結褵迄今,已逾37年,兩造雖因原告存摺之金錢流向,及質疑被告有不當對待林建祥、林子琦衍生齟齬,且原告自陳於105年起受雇診所,而減少返家次數,致兩造時常分居兩地,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彼此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兩造雖經歷前開爭執,被告到庭仍表達希望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並擔心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並持續希望原告返家居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縱兩造生活習慣有別、彼此相互嫌棄、相互拌嘴,仍相互忍耐、彼此提攜,風風雨雨共同走過人生精華的37年,實著令人驚異,足見兩造各自在對方的生命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彼此才能在如此不同差異的磨難下,仍舊勇敢繼續攜手共度。而兩造近於退休、身體日漸走下坡,正需要對方與子女共同扶持與照顧之際,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不免讓人懷疑原告或許是一時氣憤而思慮略有未周;反觀被告則堅決不願離婚,被告仍決意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願為保持婚姻、家庭之完整而努力,原告倘能捐棄成見,亦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誤會,夫妻關係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但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因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既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兩造之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數額為若干?本件並未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原告自無從以兩造婚姻關終結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本院即無庸審酌兩造間婚後剩餘財產之數額及原告可獲分配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