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01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兼法定代理人 侯笑芳 (即丁建志之繼承人)
被告 丁怡文 (即丁建志之繼承人)
丁崧恩 (即丁建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怡文、丁崧恩、丁勗紘、侯笑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丁怡文、丁崧恩、丁勗紘、侯笑芳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建志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詎被繼承人丁建志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含本金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利息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丁建志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侯笑芳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依法繼承人即被告丁怡文、丁崧恩、丁勗紘、侯笑芳自應連帶於被繼承人丁建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查詢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五五號卷證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勗紘、侯笑芳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原告並沒有於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五五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等人有要償還款項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怡文、丁崧恩方面:被告丁怡文、丁崧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五五號陳報遺產清冊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為被告丁怡文、丁崧恩、丁勗紘、侯笑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其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並未於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五五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於「賸餘遺產範圍內」主張權利,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丁怡文、丁崧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查詢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一五五號卷證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侯笑芳(兼被告丁勗紘法定代理人)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丁怡文、丁崧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怡文、丁崧恩、丁勗紘、侯笑芳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建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