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紋菁 、 周棋甯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7,857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3,75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