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住居所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4鄰237號。惟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迭經原告打聽,迄今均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3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起離開兩造住處即桃園縣觀音鄉
崙坪村14鄰237號,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李家弘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約一年,去向不明,我有跟原告去屏東被告的姐妹家附近找,打電話叫他們出來,沒有去他姐家,他姐姐有出來,有請他叫被告回來,他說好,但沒有說被告去何處,所以我們沒見到被告,結果被告也沒有回來。因為我是原告的舅舅,我去他們家,他媽媽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他們家的情形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離家後迄未返家,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之義務,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