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告 賴怡潔

訴訟代理人 黃廷皓

被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封緘信封,向原告寄送109年5月9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信函)。詎被告於109年5月9日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之倉庫),收受封緘之系爭信函時,明知收受他人之封緘信函,不得無故開拆或隱匿,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擅自開拆系爭信函。嗣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被告提出系爭信函,原告始知上情並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瑞豐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信函做為證據,迄今拒不返還,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對系爭信函提起行政救濟,其情節可謂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三)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加保臺中市園圃農工業職業工會,因恐其違法納保情事被發現,遂將收件地址改至其倉庫,且長期擅自拆閱原告之私人信件,嗣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原告之私人信件,原告始發現遭侵犯隱私權,擔憂個人資料被利用,造成極大不信任感及焦慮。另被告以低薪高報原告薪資之方式逃漏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拆信係為幫原告繳納勞工保險費,且距離原告提出告訴時,伊已經拆過6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封緘信封,向原告寄送109年5月9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即系爭信函)。詎被告於109年5月9日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之倉庫),收受封緘之系爭信函時,竟擅自開拆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封緘信封向原告寄送系爭信函。詎被告於109年5月9日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收受封緘之系爭信函時,明知收受他人之封緘信函,不得無故開拆或隱匿,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擅自開拆系爭信函。嗣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被告提出系爭信函,原告始知上情並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陳瑞豐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系爭信函影本記載收文者為原告,及其「主旨」欄記載:「台端…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案,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繳納勞工保險費乙節,顯然無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封緘信封,向原告寄送系爭信函。詎被告於109年5月9日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收受封緘之系爭信函時,明知收受他人之封緘信函,不得無故開拆或隱匿,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擅自開拆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

有明定。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封緘信封,向原告寄送系爭信函。詎被告於109年5月9日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收受封緘之系爭信函時,明知收受他人之封緘信函,不得無故開拆或隱匿,竟仍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擅自開拆系爭信函,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時、地,擅自開拆封緘之系爭信函,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前擔任服飾店之店員,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經營服飾店,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