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