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仁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157字第號、109年度執字第18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仁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仁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06月15日│95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8117號│第2847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109年09月15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號│││判決├────┼──────────┼──────────┤││判決│97年12月19日│109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354號;已執畢│第18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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