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自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駕車『行駛人行
道』即為否認;此有對當時引擎已經熄火,用雙腳在地上划車再三提出異議與爭執,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宜鋒 亂開罰單衝績效之製造麻煩行為,他必須拿出證據證明引擎熄火雙腳落地划車應如何駕車行駛人行道?來證明他無亂開罰單的行為為舉發受處分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而非以該警員有亂開罰單來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駛人行道的事實。原裁定本末倒置的證據方法,顯屬錯誤。
㈡警員林宜鋒既為舉發人,又為證人,角色矛盾,其證詞即
已失去準繩不可信。此基本邏輯概念已錯誤,裁定本身早即動搖。原裁定豈能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的濫為舉發人林宜鋒言詞當成證人證詞做成裁定?㈢該『矛盾』證人林宜鋒出庭作證當日回答法官為何當時在
那裡開罰單?冒稱是:『我正好經過該處』,即是不實之證詞;因當時受處分人領完錢又再路經該處,發現該警員仍繼續在該處開罰單。按當時情況,在該處該警員所開罰單不下十張…足證該警員捨棄治安職責於不顧,特地刻意攜帶電腦開單機到爭議地點衝刺開單拼績效。大開罰單心態,實為雞毛蒜皮事的營私行為,此有該不實證詞『我正好經過該處』及當時段該處警員所開罰單的數目驚人,以及刻意攜帶電腦開單機到該處拼績效等,可證林宜鋒當時是刻意攜帶電腦開單機到處開單使達一定罰單數量向其上級交差,可以顯露受處分人是無辜的,林宜鋒證詞不實。
原裁定顯有未查此一事實。事實上看到警察豈有在他面前駕車被其攔查自投羅網的道理?原裁定亦有違常理。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絕無嚴酷到禁止機車引擎熄火後,不得
用雙腳在地上划車,會造成行人被撞到的可能認定,事實上冗員過多,衝績效的不當行為,反製造並造成社會許多麻煩與困擾。
㈤原裁定稱:『又異議人亦自承舉發當時急於進入銀行提款
,對舉發違規行為並無爭執』,這並不表示受處分人當時『對舉發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原裁定盡以相反不利受處分人之解釋作為林宜鋒濫開罰單衝績效有理由的認定,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讓警員濫開罰單行為日後少發生…」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一○九號前人行道,為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宜鋒攔下,以受處分人騎機車行駛人行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騎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業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五三三○二六三○○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
㈡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於前述人行道,明知為人行道,竟
仍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宜鋒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我當天在治安巡邏,在基隆路二段騎乘機車…我在人行道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上人行道北向南的方向過來…(你當時是否站在受處分人劃的現位置?)在圖上大樓與日盛銀行的中間的人行道上,我當時看到受處分人從我前面騎機車過來,那邊可以停車沒有錯…但是上到人行道就不能騎車,只能用牽的。當時我是在人行道攔下受處分人…上去還有個斜度…我看受處分人有騎車才開單…(何謂行駛的行為?)引擎有發動,人坐在機車座墊上有加速,有行進。如果沒有發動引擎坐在座墊上滑動是沒有違規…機車剛上人行道一、二公尺我們不會攔…我確定在我所繪製的位置舉發的大約人行道上去五至七公尺處,當時只有我一人…」(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等語甚詳。而證人林宜鋒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林宜鋒其本身即為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又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光線良好,再參以當時證人林宜鋒是在人行道上當場攔下騎機車行經過之受處分人,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由證人林宜鋒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
㈢至於,受處分人否認有騎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歷次辯
稱:「是雙腳推車插入停車空位…」(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五頁)、「引擎早已熄火,只是屁股在座椅上…雙腳在地面上推動而已…」(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我引擎是停著…」(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當時引擎已經熄火,用雙腳在地上划車」(抗告狀,本院卷)等語。惟依受處分人所述及於原審提出之行經路線圖(原審卷第八頁),受處分人當日原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日盛銀行與隔壁大樓間之巷道口,向右迴轉上人行道,由北往南前進,至由北往南依序停放之第三部機車後之停車位,由於自路邊上人行道有坡度,此已據證人林宜鋒陳述在卷,上人行道後至受處分人所指停放機車之位置亦有一段距離,顯然以坐在引擎已熄火之機車上,用雙腳划地前進,所需時間,均較在路邊即下機車,以手牽方式至停車位置,所需之時間為久,惟受處分人歷次均表示當日急於進入日盛銀行辦理匯款,卻以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划地上坡、前進之較費體力、費時間之方式停放機車,顯然不合理,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時、地,有騎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