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楊世逢 被告 蘇志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結婚,同年5月14日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惟原告於同年年底不幸中風,行動不便,被告未久即返回大陸,之後即不再回臺;被告現行蹤不明,多年未曾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離家返回大陸後未再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黃秀英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被告是否離家?)是。」、「(問:為何離家?)被告來台只是要賺錢而已,原告中風後,請被告幫忙照顧,也有支付他薪資,後來他說到期了要回大陸,我也有給他六萬元,他還嫌少,之後回大陸就未再來台。」、「(問:被告何時離家?)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已經好幾年了。」、「(問:兩造是否還有聯絡?)沒有,但被告曾經打電話回來,是我接聽的,我也聽不懂國語,他還要向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兩造即均無聯絡。」、「(問:有否問被告何以不回台?)他都說國語我也都聽不懂,我兒子也沒有接到電話,他回來也沒有用,他只是要錢而已。」、「(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兩造離婚就好。。」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多年不再聯絡,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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