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四八、五五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柒拾肆點捌陸平方公尺木造與磚造之房屋遷讓,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四八、五五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柒拾肆點捌陸平方公尺木造與磚造之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所屬溪湖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簽訂契約,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作為洗衣部工作場所,該契約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終止,被告自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惟迄今未獲置理,爰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清冊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租約雖在七十六年六月期滿,然其自小在糖廠洗衣部至今,不願遷出,如要其遷出,希望原告能酌予補償費。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四八、五五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柒拾肆點捌陸平方公尺木造與磚造之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所屬溪湖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簽訂契約,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作為洗衣部工作場所,該契約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契約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在該處生活,不願搬遷,如要搬遷希望原告能酌予補償費等語,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