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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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白酒高粱58度、金門專用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銀於民國107年7月4日21時23分許,行經 劉政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佳成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政雄在屋後清洗器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及金門專用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明銀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政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蔡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及金門專用酒各1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政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