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陳建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陳建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本件轉讓之對象 鄒采璇 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
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替唑侖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偽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及依替唑侖,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
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亦明知本案提供與鄒采璇施用為禁止非法轉讓之禁、偽藥及毒品,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與本案轉讓對象鄒采璇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發生時同住於一處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冷氣業(收入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禁、偽藥或毒品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見此等扣案物均確實含有禁、偽藥或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雖然此等扣案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認均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此等扣案違禁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或難以與所裝毒品完全析離,故一併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違禁物2搖頭丸4粒(含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粒應屬誤載,依照片及鑑定報告所示,應為1.5粒及1.5粒)違禁物3愷他命1包(含袋,0.5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違禁物4一粒眠2顆(含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替唑侖成分)違禁物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8號被告陳建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龍與鄒采璇前為男女朋友,陳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替唑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及偽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遠悅旅店6803號房內,將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無償提供予鄒采璇施用。嗣因陳建龍未按時退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扣得第二、三級毒品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前開第二、三級毒品予鄒采璇施用之事實。2證人鄒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將前開第二、三級毒品提供予證人施用之事實。3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將前開第二、三級毒品提供予證人施用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為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證明被告及證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前開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以一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2罪嫌間,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