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順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如下之前科: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八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九六弄三六號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惟因迴轉空間不夠,而先於左轉往前後,再往後倒車,其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車輛後方可能會有行人步行之狀況,謹慎後倒,仍以車頭朝向西南方之方向,貿然向後即東北方向倒車,其車右後方不慎撞擊自該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乙○○腹部,致乙○○倒地,因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甲○○因聽聞有人呼喊,隨即下車,將乙○○扶至 謝桂子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九六弄三六號雜貨店。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倒車,並有聽聞其他路人喊叫而停車,下車發現告訴人乙○○跌倒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將告訴人扶至雜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倒車過程並未撞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且其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時,與告訴人相處一段時間,並未發現告訴人受傷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分別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檢察官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為憑;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之當日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確於案發之日受傷而至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此外,被告因路人呼喊而停車後,因發覺告訴人身體不適,而摻扶告訴人至謝桂子開設之雜貨店休息等情,業據證人謝桂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因聞路人驚喊車後有人跌倒而停車,事後二次去探望告訴人等情節(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己無關之車禍案件,當場對車禍被害人施以救助,固然為人情之常,足值嘉許,惟若事後再多次探望與己無關之車禍案件被害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應係尋求和解或原諒而前往探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因倒車致告訴人跌倒,應無疑義。再參酌前開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之指訴及受傷部位等情節,均與遭倒車中之車輛撞擊情況相符,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應可採信,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倒車時,車後撞擊告訴人腹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未繪設車道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未能一次迴轉、而倒車之際,本即應注意車後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撞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存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件車禍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輕、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