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坤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坤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7月10日│103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789號│偵字第7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104年度交簡字第576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07日│104年10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0│104年度交簡字第5767│││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14426號│15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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