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告 馮信雄
被告 王自政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網路上假投資股票之廣告,加入群組後,群組內要求下載簡街資本詐騙APP,原告下載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44,40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經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 蕭襄理 察覺有異,並通知原告至警局報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8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等所有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