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丁○○○被告雅筑傢飾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97年度易字第126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600元。
其陳述略稱: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路370至37
4號「雅筑傢飾」高雄店副總經理,被告丙○○則為該店銷貨員。緣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3月6日至雅筑高雄店購買傢俱,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該店5樓販賣之皮製沙發1組(1+1+2+4組合,起訴書誤為1+2+3)為大陸OEM製造之商品,竟謊稱:該組沙發係義大利OEM原裝進口,保證使用5年不會損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台幣24萬6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沙發
1組。嗣沙發使用未逾半年,沙發呈脫皮褪色、產生縐紋變黑等現象,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如上所述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並無上開詐欺之犯行,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開被告丙○○、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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