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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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周曉 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8,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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