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與 劉昇遠 (業據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千七百二十三枚(在該遊戲場,每枚代幣係以新台幣二元五角兌換,一千七百二十三枚代枚係以新台幣四千三百零七元五角兌換)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該遊戲場之遊戲機下。嗣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劉昇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