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1號、95年度執全字第823號、95年度存字第891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