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陳博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告 廖本傑
廖本豐 廖本福 廖本期 廖本昇 被告廖學
廖學裕 廖寶珠 廖淑靜 廖學勝 廖學寬 廖學達 被告余 廖月裡 訴訟代理人 余乾慶 被告 廖學欽
廖秀雪 廖秀卿 廖學 廖學茂 廖學長 廖學壽 江衍成 江衍彰 江麗婉 江玉華 廖玲君 (即 廖學堂 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淵 (即廖學堂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竣 (即廖學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苑伶 (即廖學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廖學裕、 廖江春里余廖月裡林廖秀雪 、廖秀卿、廖學堂、廖學、廖學茂、廖學長、廖學壽、江衍成、江衍彰、江麗婉、江玉華、廖本傑、廖本豐、廖本福、廖本期、廖本昇、廖學、廖寶珠、廖淑靜、廖學寬、廖學達、廖學勝為被告(以下如單指其一,均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廖江春里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2日具狀追加廖江春里之繼承人廖學欽為被告,另因廖學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07年3月3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廖 李桂英 、廖玲君、廖本淵、廖苑伶、廖本竣承受訴訟,然除 廖李桂英 以外之其餘4人,業於
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原告遂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對廖李桂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撤回廖李桂英部分,既尚未經其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廖學欽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分割方法,及就繼承登記與否為聲明,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廖學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李桂英、廖玲君、廖本淵、廖苑伶、廖本竣等
5人(原告已撤回對廖李桂英之起訴)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據原告於107年3月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廖學裕、余廖月裡、廖本傑、廖本豐、廖本福、廖本期、廖本昇、廖學寬、廖學勝、廖玲君、廖本淵、廖本竣、廖苑伶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9年11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65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7
9頁,詳如附表二,下稱甲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廖學、廖學裕、廖寶珠、廖淑靜、廖學勝、廖學寬、廖學達部分: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家族討論,認應分割如大溪地政所109年9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9001353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詳如附表三,下稱乙方案)所示。
(二)余廖月裡、廖本傑、廖本豐、廖學、廖玲君、廖本淵、廖苑伶、廖本竣等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所示。
(三)林廖秀雪: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面積15,04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而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一)經查,系爭土地呈現南北走向,現況除種植芭蕉樹外,並無其他明顯使用情況,亦無地上物興建其上,而其對外僅能透過南側之產業道路(即桃園市○○區○○路○○○巷○○弄巷道)對外通行,往東可連接至石園路,往西可連接至石園路760巷,又系爭土地四周多為農田,偶有住宅,無其他明顯商業活動,西側臨近瑞祥國民小學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07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全國估價事務所)110年1月1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
2頁;外放之110年1月1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頁、第15頁)。
(二)又本件到庭之兩造均曾表明希冀系爭土地分割後,就通行道路或各自分得土地部分均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是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兩造於分割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原告雖主張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惟未獲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參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規定始得分割,而原告係於農發條例89年
1月20日施行後即104年1月5日始取得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即明(見本院105年度司桃調字第8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而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二…共有人之一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人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在0.25公頃以上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可知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有大溪地政所109年11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65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是以,甲方案中原告既係單獨取得編號A區塊,自與前開限制有違,而無足採。
(三)反觀由廖學、廖學裕、廖寶珠、廖淑靜、廖學勝、廖學寬、廖學達共同提出之乙方案,已獲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即余廖月裡、廖本傑、廖本豐、廖學、廖玲君、廖本淵、廖苑伶、廖本竣之同意,且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為完整,並均可藉由土地內留設道路即編號G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另本側同段2197、189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倘採此方案亦能增進分割後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總體利用效益,乙方案應較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經濟價值暨周圍環境使用便利情況之分割方法,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全國估價事務所以原告起訴時即105年4月13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點法求出系爭土地以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總價、應受分配金額及實際受分配金額暨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全國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外放之
110年1月1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以乙方案所示分割,兩造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係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暨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本院並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應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現況│├─────┬───────┬─────────┬────────┤│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應分擔分例│備註│├─────┼───────┼─────────┼────────┤│廖學裕│1/21│1/21││├─────┼───────┼─────────┼────────┤│廖學│1/21│1/21││├─────┼───────┼─────────┼────────┤│廖寶珠│1/21│1/21││├─────┼───────┼─────────┼────────┤│廖淑靜│1/21│1/21││├─────┼───────┼─────────┼────────┤│廖學寬│1/21│1/21││├─────┼───────┼─────────┼────────┤│廖學達│1/21│1/21││├─────┼───────┼─────────┼────────┤│廖學勝│1/21│1/21││├─────┼───────┼─────────┼────────┤│余廖月裡│1/33│1/33││├─────┼───────┼─────────┼────────┤│林廖秀雪│1/33│1/33││├─────┼───────┼─────────┼────────┤│廖秀卿│8/231│8/231││├─────┼───────┼─────────┼────────┤│廖學│8/231│8/231││├─────┼───────┼─────────┼────────┤│廖學茂│8/231│8/231││├─────┼───────┼─────────┼────────┤│廖學長│8/231│8/231││├─────┼───────┼─────────┼────────┤│廖學壽│8/231│8/231││├─────┼───────┼─────────┼────────┤│江衍成│1/165│1/165││├─────┼───────┼─────────┼────────┤│江衍彰│1/165│1/165││├─────┼───────┼─────────┼────────┤│江麗婉│2/165│2/165││├─────┼───────┼─────────┼────────┤│江玉華│1/165│1/165││├─────┼───────┼─────────┼────────┤│廖學欽│1/231│1/231││├─────┼───────┼─────────┼────────┤│廖本淵│2/231│2/231││├─────┼───────┼─────────┼────────┤│廖本竣│2/231│2/231││├─────┼───────┼─────────┼────────┤│廖玲君│2/231│2/231││├─────┼───────┼─────────┼────────┤│廖苑伶│2/231│2/231││├─────┼───────┼─────────┼────────┤│陳博偉│1/33│1/33││├─────┼───────┼─────────┼────────┤│廖本昇│1/15│1/15││├─────┼───────┼─────────┼────────┤│廖本福│1/15│1/15││├─────┼───────┼─────────┼────────┤│廖本豐│1/15│1/15││├─────┼───────┼─────────┼────────┤│廖本傑│1/15│1/15││├─────┼───────┼─────────┼────────┤│廖本期│1/15│1/15││└─────┴───────┴─────────┴────────┘┌────────────────────────────────────┐│附表二:甲分割方案(大溪地政所109年11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65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79頁)│├─────┬──────┬───────┬───────┬───────┤│共有人姓名│分割取得區塊│分割後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備註│├─────┼──────┼───────┼───────┼───────┤│陳博偉│A│全部│416.41││├─────┼──────┼───────┼───────┼───────┤│廖本傑│B│1/2│1,832.16││├─────┤├───────┤│││廖本豐││1/2│││├─────┼──────┼───────┼───────┼───────┤│廖本福│C│1/3│2,748.24││├─────┤├───────┤│││廖本期││1/3│││├─────┤├───────┤│││廖本昇││1/3│││├─────┼──────┼───────┼───────┼───────┤│廖玲君│D│2/47│2,795.86││├─────┤├───────┤│││廖本淵││2/47│││├─────┤├───────┤│││廖苑伶││2/47│││├─────┤├───────┤│││廖本竣││2/47│││├─────┤├───────┤│││廖學││8/47│││├─────┤├───────┤│││廖學茂││8/47│││├─────┤├───────┤│││廖學長││8/47│││├─────┤├───────┤│││廖學壽││8/47│││├─────┤├───────┤│││江衍成││7/235│││├─────┤├───────┤│││江衍彰││7/235│││├─────┤├───────┤│││江麗婉││14/235│││├─────┤├───────┤│││江玉華││7/235│││├─────┼──────┼───────┼───────┤││廖學欽│E│1/23│1,368.2││├─────┤├───────┤│││余廖月裡││7/23│││├─────┤├───────┤│││廖秀卿││8/23│││├─────┤├───────┤│││林廖秀雪││7/23│││├─────┼──────┼───────┼───────┤││廖寶珠│F│1/7│4,580.4││├─────┤├───────┤│││廖淑靜││1/7│││├─────┤├───────┤│││廖學寬││1/7│││├─────┤├───────┤│││廖學達││1/7│││├─────┤├───────┤│││廖學勝││1/7│││├─────┤├───────┤│││廖學││1/7│││├─────┤├───────┤│││廖學裕││1/7│││├─────┼──────┼───────┼───────┤││全體共有人│G│依原權利範圍維│1,302.56││││(道路)│持共有│││├─────┴──────┴───────┼───────┤││合計│15,043.83││└────────────────────┴───────┴───────┘┌────────────────────────────────────┐│附表三:乙分割方案(大溪地政所109年9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9001353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共有人姓名│分割取得區塊│分割後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備註│├─────┼──────┼───────┼───────┼───────┤│廖本傑│A│1/2│1,832.17││├─────┤├───────┤│││廖本期││1/2│││├─────┼──────┼───────┼───────┼───────┤│廖本豐│B│1/3│2,748.25││├─────┤├───────┤│││廖本福││1/3│││├─────┤├───────┤│││廖本昇││1/3│││├─────┼──────┼───────┼───────┼───────┤│廖玲君│C│11897/321224│3,212.24││├─────┤├───────┤│││廖本淵││11897/321224│││├─────┤├───────┤│││廖苑伶││11897/321224│││├─────┤├───────┤│││廖本竣││11897/321224│││├─────┤├───────┤│││廖學││47589/321224│││├─────┤├───────┤│││廖學茂││47589/321224│││├─────┤├───────┤│││廖學長││47589/321224│││├─────┤├───────┤│││廖學壽││47589/321224│││├─────┤├───────┤│││江衍成││8328/321224│││├─────┤├───────┤│││江衍彰││8328/321224│││├─────┤├───────┤│││江麗婉││16656/321224│││├─────┤├───────┤│││江玉華││8328/321224│││├─────┤├───────┤│││林廖秀雪││41640/321224│││├─────┼──────┼───────┼───────┼───────┤│陳博偉│D│全部│416.40││├─────┼──────┼───────┼───────┼───────┤│廖學欽│E│1/16│951.77││├─────┤├───────┤│││余廖月裡││7/16│││├─────┤├───────┤│││廖秀卿││8/16│││├─────┼──────┼───────┼───────┼───────┤│廖學│F│1/7│4,580.42│││廖學裕││1/7││││廖寶珠││1/7││││廖淑靜││1/7││││廖學勝││1/7││││廖學寬││1/7││││廖學達││1/7│││├─────┼──────┼───────┼───────┼───────┤│全體共有人│G│依原權利範圍維│1,302.58││││(道路)│持共有│││├─────┴──────┴───────┼───────┼───────┤│合計│15,043.83││└────────────────────┴───────┴───────┘┌─────────────────────────────────────────────────────────────────────┐│附表四:(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之│應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支付方)│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共有人(領├────┬────┬────┬────┬────┬────┬────┬────┬────┬────┬────┤應領回之總金額││回方)│廖學裕│廖學│廖寶珠│廖淑靜│廖學寬│廖學達│廖學勝│廖本福│廖本豐│廖本傑│廖本期││││││││││││││││├─────┼────┼────┼────┼────┼────┼────┼────┼────┼────┼────┼────┼────────┤│余廖月裡│16,725│16,725│16,725│16,725│16,725│16,725│16,726│11,441│11,441│17,383│17,383│174,724│├─────┼────┼────┼────┼────┼────┼────┼────┼────┼────┼────┼────┼────────┤│林廖秀雪│16,725│16,725│16,725│16,725│16,725│16,725│16,725│11,441│11,441│17,383│17,384│174,724│├─────┼────┼────┼────┼────┼────┼────┼────┼────┼────┼────┼────┼────────┤│廖秀卿│19,114│19,114│19,114│19,115│19,115│19,115│19,115│13,075│13,075│19,866│19,866│199,684│├─────┼────┼────┼────┼────┼────┼────┼────┼────┼────┼────┼────┼────────┤│廖學│19,114│19,114│19,114│19,115│19,115│19,115│19,115│13,075│13,075│19,866│19,866│199,684│├─────┼────┼────┼────┼────┼────┼────┼────┼────┼────┼────┼────┼────────┤│廖學茂│19,114│19,114│19,114│19,115│19,115│19,115│19,115│13,075│13,075│19,866│19,866│199,684│├─────┼────┼────┼────┼────┼────┼────┼────┼────┼────┼────┼────┼────────┤│廖學長│19,114│19,114│19,114│19,115│19,115│19,115│19,115│13,075│13,075│19,866│19,866│199,684│├─────┼────┼────┼────┼────┼────┼────┼────┼────┼────┼────┼────┼────────┤│廖學壽│19,115│19,115│19,115│19,114│19,114│19,114│19,115│13,075│13,075│19,866│19,866│199,684│├─────┼────┼────┼────┼────┼────┼────┼────┼────┼────┼────┼────┼────────┤│江衍成│3,345│3,345│3,345│3,345│3,345│3,345│3,345│2,288│2,288│3,477│3,477│34,945│├─────┼────┼────┼────┼────┼────┼────┼────┼────┼────┼────┼────┼────────┤│江衍彰│3,345│3,345│3,345│3,345│3,345│3,345│3,345│2,288│2,288│3,477│3,477│34,945│├─────┼────┼────┼────┼────┼────┼────┼────┼────┼────┼────┼────┼────────┤│江麗婉│6,690│6,690│6,690│6,690│6,690│6,690│6,690│4,576│4,576│6,954│6,953│69,889│├─────┼────┼────┼────┼────┼────┼────┼────┼────┼────┼────┼────┼────────┤│江玉華│3,345│3,345│3,345│3,345│3,345│3,345│3,345│2,288│2,288│3,477│3,477│34,945│├─────┼────┼────┼────┼────┼────┼────┼────┼────┼────┼────┼────┼────────┤│廖學欽│2,389│2,389│2,389│2,389│2,389│2,389│2,389│1,634│1,634│2,483│2,486│24,960│├─────┼────┼────┼────┼────┼────┼────┼────┼────┼────┼────┼────┼────────┤│廖本淵│4,779│4,779│4,779│4,778│4,778│4,778│4,779│3,268│3,268│4,967│4,967│49,920│├─────┼────┼────┼────┼────┼────┼────┼────┼────┼────┼────┼────┼────────┤│廖本竣│4,779│4,779│4,779│4,778│4,778│4,778│4,779│3,268│3,268│4,967│4,967│49,920│├─────┼────┼────┼────┼────┼────┼────┼────┼────┼────┼────┼────┼────────┤│廖玲君│4,779│4,779│4,779│4,778│4,778│4,778│4,779│3,268│3,268│4,967│4,967│49,920│├─────┼────┼────┼────┼────┼────┼────┼────┼────┼────┼────┼────┼────────┤│廖苑伶│4,779│4,779│4,779│4,779│4,779│4,779│4,774│3,269│3,269│4,967│4,967│49,920│├─────┼────┼────┼────┼────┼────┼────┼────┼────┼────┼────┼────┼────────┤│陳博偉│2,978│2,978│2,978│2,978│2,978│2,978│2,978│2,037│2,037│3,095│3,093│31,108│├─────┼────┼────┼────┼────┼────┼────┼────┼────┼────┼────┼────┼────────┤│廖本昇│6,550│6,550│6,550│6,550│6,550│6,550│6,550│4,480│4,480│6,807│6,806│68,423│├─────┼────┼────┼────┼────┼────┼────┼────┼────┼────┼────┼────┼────────┤│應補償之共│176,779│176,779│176,779│176,779│176,779│176,779│176,779│120,921│120,921│183,734│183,734│1,846,763││有人應支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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