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池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池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4年10月2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