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1月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倒數第5行所載「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所載「(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行所載「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
㈢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㈣犯罪事實部分:朱藤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晚上
8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55之8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
1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證據部分:被告朱藤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
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剪刀1支,則係被告於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菸吸食時,用以挑剪香菸後端棉花以增加海洛因施食濃度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既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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