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105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昌上列被告杜永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8、560、5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永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至6月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再添 」,嗣詐騙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6月6日12時52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 陳詩慧 ,假冒為陳詩慧之同學而向其借款,致陳詩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科學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張瓊之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93號簡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設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陳詩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杜永昌明知其無意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聯強通訊行門市,向店員 黃詠聖 訛稱:其欲購買行動電話機贈予其妻,但因其妻一直猶豫,因而要求黃詠聖先提供行動電話,供其帶回家給其妻試用,其將視其妻之購買意願,於102年7月1日清償價金或歸還行動電話云云,並簽立保管條1紙,致黃詠聖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NEWONE32G,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1900元)。嗣因杜永昌於10
2年7月1日未依約前來清償價金或歸還上開行動電話,黃詠聖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三、杜永昌明知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至9月24日間某不詳時間,先向 徐凱翎 謊稱:其負責仲介紐西蘭病患至大陸地區進行器官移植手術,且在紐西蘭擁有房產云云,使徐凱翎錯誤評估其資力及還款能力後,接續向徐凱翎詐稱:其安排病患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腎臟移植手術不順利,需要資金協助,等其回到紐西蘭之後,會從海外匯款償還借款云云,致徐凱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2年9月24日、27日匯款50萬、25萬至 丁惠敏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及於102年10月初某日、10月11日,在徐凱翎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將現金60萬、45萬交付給杜永昌。嗣因徐凱翎於同年10月18日起即無法連繫上杜永昌,始察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四、杜永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林玉梅 謊稱:其能安排林玉梅之夫 王志豊 到大陸地區進行腎臟移植手術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28日,在杜永昌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杜永昌安排王志豊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林玉梅並當場交付訂金20萬元給杜永昌。杜永昌為取信林玉梅,復承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帶同林玉梅、王志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泰醫事檢驗所,採集王志豊血液檢體,進行體內抗體檢測,致林玉梅更深信不疑,而於10
2年6月3日、14日,陸續將尾款30萬元、49萬元匯款至 羅方廷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林玉梅、王志豊依約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擬與杜永昌會合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經等候多時卻未見杜永昌現身,林玉梅始驚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黃詠聖、林玉梅、徐凱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杜永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詩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詠聖、徐凱翎、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瓊之、羅方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302720號卷第1至
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第81號卷【下稱臺南地檢核交卷】第10頁;偵字第9818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5、77至78、83頁反面至85、92至94頁反面;偵字第9818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10422號卷第29至
31、32至34、81至82頁;偵緝字第558號卷第41至44頁反面),互核均相符,並有①張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遺失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存簿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3、20、24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儲字第1030011491號函文暨檢附張瓊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臺南地檢核交卷第2至3頁);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管條、「 阿錦 鱔魚意麵」菜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威寶、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26至28、33至34、68至71頁);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丁惠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鑑遺失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丁惠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丁惠敏庭 呈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丁惠敏庭呈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0422號卷第28、35至41、49至54頁反面、56至62、73至78、83至93、96至129頁);④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阿錦鱔魚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0月1日102大甲字第1020000181號函文暨檢附羅方廷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11至33頁;偵緝字第559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給他人,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對告訴人徐凱翎、林玉梅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此部分各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併衡酌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凱翎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徐凱翎任何金錢,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梅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另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林再添」是請伊去幫他辦理SIM卡,他給伊的3000元是辦理SIM卡的費用,伊已經繳給電信公司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11號卷第100頁反面),故難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走該行動電話後,應該是沒有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故該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NEWONE32G,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190
0元,見偵字第24033號卷第27頁保管條之記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徐凱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711號卷第83頁),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徐凱翎任何金錢,足認未扣案犯罪所得180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60萬+45萬=180萬),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凱翎;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9萬元(計算式:20萬+3
0萬+49萬=99萬),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與告訴人林玉梅和解或償還任何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711號卷第101頁正面),故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79萬元(180萬+99萬=279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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