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陳姵彤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告泓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及調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41頁),分別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件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均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0000000、465之24、465之25、465之28、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 陳敏 所有,權利範圍為1/2,陳敏過世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陳敏與訴外人即伊父親 陳金進 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陳金進既已死亡,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本件起訴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1、A2、B1、B2、B3、C1、C2、C3、C4、C5、D1、D2、D3、E1、E2、F1、F2、F3)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月1,85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金進為被告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其配偶陳敏則襄助陳金進經營被告,陳敏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陳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繼承陳敏自應受拘束,又借用人既為被告,當無借用人死亡而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縱認借用人為陳金進,原告亦應向陳金進之繼承人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且終止出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法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0(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系爭土地上警衛管理室、停車棚、聊天棚、涼棚、育樂中心
、涼亭、涼棚、聊天亭、鐵棚、大樓、廚房、廚房鐵棚、屋簷雨遮等均為被告所有,位置及所佔系爭土地面積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6元及每月1,857元,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㈡經查,陳敏曾參與被告經營事項,並掌管被告財務,陳金進
則管理被告事務,又陳敏自75、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自76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均由陳金進委託原告配偶 廖嘉永 所興建,嗣陳敏去世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0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6頁),並有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簡介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214頁至第22
8頁),參以陳敏、陳金進兩人為配偶關係,陳金進又為被告創辦人及主要經營者,被告於陳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開始利用該土地,其上建物更由陳金進委託女婿興建,又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堪可認定陳敏確有同意陳金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被告之用,此觀之原告亦自承:陳敏在世時,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作任何主張一節(見本院卷第276頁),亦可明瞭,足見被告確係本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陳敏之繼承人,自應承繼該部分法律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借用人為伊,而非陳金進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而,被告先前均抗辯借用人為陳金進(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55頁至第58頁),因原告主張陳金進已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始改稱如上,自非無疑,又不能提出被告為借用人之書面證據或契約(見本院卷第276頁),尚難佐證所辯為真,況訴外人 陳振家 與陳敏自75、76年間起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8頁),而被告自76年間起可使用陳振家所有土地之原因,亦經被告明白自承:因陳金進為陳振家父親,又為被告經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陳金進確有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對照於此,益徵借用人應為陳金進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為陳金進,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陳金進於92年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僅為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並非指借用人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而仍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借用人既為陳金進,其死亡後,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難認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雖以本件起訴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卻係對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尚不能認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再者,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有物之出借乃屬管理行為,依法應由共有人多數決之,終止出借亦然,今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權利範圍僅1/20,顯然未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比例,則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難認已生終止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陳敏與陳金進間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既繼承陳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尚未合法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6元及每月1,85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