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Z-333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口時」補充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行駛,續沿鳳山區鳳松路行駛,再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行駛,嗣行經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40523008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潘俊亦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Z-33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潘俊亦 (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楊曉櫻 )車牌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吊扣繳回,遂經由網路購得BUZ-3330號偽造車牌2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潘俊亦於114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口時,為警攔檢,查扣含MDMA成分不明藥丸共2包、K他命共2包、K盤(含刮卡殘渣)1組、偽造之自小客車號牌BUZ-3330共2面,而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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