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吳福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助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吳福助於114年5月1日20時至翌(2)日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日0時39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由仁愛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前時,發現前方有警察攔查,為躲避警察攔查遂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由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由 楊孟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孟勲未受傷),吳福助右手擦傷(未告訴)。經警在現場處理,於114年5月2日0時46分許,測得吳福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吳福助)、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駕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