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章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判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100年度簡字第8282號判決處以」、第12行「。詎基於偽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第13至15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被告 柯志仁 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於99年度易字第2766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倒數第1、2行「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記載後補充「,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結果,使得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案件中之證詞既屬虛偽,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柯志仁有無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楊志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虛偽陳述案件即他案被告柯志仁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2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而被告係於該案件判決後,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8日簽分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後,被告始於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偽證案件偵訊時,自白上開偽證罪犯行等情,有該案被告柯志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8日簽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案件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尚與刑法第17
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兼衡其前另有幫助詐欺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同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
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楊志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明知柯志仁(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自98年9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網路咖啡店內,擺設經改裝足以顯示聲光影像且可切換為賭博性機臺水果盤之電腦共30臺,用以與至該網路咖啡店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再憑電腦顯示之水果盤畫面螢幕上剩餘之分數,依一定比例兌換獎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柯志仁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6號被告柯志仁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天你有無兌換現金?)我從來沒有兌換現金」、「(法官問:臨檢之前,是否把玩水果盤,警察臨檢時,是否畫面切換成一般的桌面?)我沒有看到桌面切換」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100年1月3日之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9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