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02號

原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且約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積欠自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之服務費15,000元、強制險保費2,428元、交通違規罰款16,100元,共計33,528元,扣除被告繳納之7,442元後,尚積欠26,086元迄未清償,且被告職業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欠帳明細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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