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4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晨煇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狀被告為「林晨煇」,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然查該身份證字號之姓名為「 林晨輝 」,原告起訴何人尚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與合法送達文書,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