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莊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 林楷文 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容量0.3公升,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開啟飲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中檢謀劍111速偵745字第111902150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惟被告業於111年2月22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