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法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上訴審審理之範圍;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1頁、第4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有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院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所有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麒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宣告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林政達 達成和解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審判決第2頁第9行所載之「,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及刑法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除可預見交付個人使用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外,亦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犯罪實行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現,進而促成其結果發生,或造成更大法益損害者而言。是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均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幫助犯之成立,仍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因果貢獻,若不具因果關聯者,仍難以幫助犯相繩。
㈡經查,被告固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僅係以本案帳戶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名下帳號,佯為投資獲利,藉此取信告訴人,而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亦係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再提領、轉出,上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8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至多僅係供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工具之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後,再如何隱匿、掩飾、處分該詐欺犯罪所得,要無關連,是被告之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洗錢犯罪,不具有任何因果貢獻,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同此見解,認被告本案行為不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至原審判決贅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核屬無害瑕疵)。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除刪除「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之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行載明「並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林政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政達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 董國瑞 (前經起訴)之名義領取」,可知原審判決甚至起訴書均未認定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曾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當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誤解,據此提起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王麒勝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政達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麒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政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上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林政達,為取信告訴人而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自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000元至林政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政達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而上開款項則進入另案被告董國瑞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至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進行繳費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提供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被告王麒勝願給付原告林政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及9月,按月給付3千元。2.於111年10月起,按月起付5千元至全額清償為止。3.每月至遲應於當月26日前匯款至林政達指定帳戶(戶名:林政達、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王麒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勝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娛樂高手站前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星 」向告訴人林政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並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林政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政達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前經起訴)之名義領取。嗣林政達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付給常見面的網友作為投資加密貨幣使用等語。2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政達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0時1分電子信件、乙佳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文及110年5月20日收據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匯入超商條碼欄對應之虛擬帳戶,係由另案被告董國瑞申設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全部犯罪事實。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06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超商條碼1林政達(已告訴)110年5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星」向告訴人林政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政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⑴110年5月8日20時13分⑵110年5月13日21時14分⑶110年5月13日21時19分⑷110年5月13日21時34分⑴2,000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1萬元⑴第二段:010508KM00000000⑵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⑶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⑷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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