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王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領卡後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於94年10月24日最後繳款新台幣(下
同)4,477元,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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