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李婉婷 被告 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5樓之鄰居,因漏水問題致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中庭,辱罵原告「神經病」、「瘋子(台語)」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公寓進出大門上七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於大學進修部進修,獨資經營印刷公司,名下有房地各乙筆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45萬餘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業已退休,名下亦有房地各乙筆,財產總額約72萬餘元等節,此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在學證明、商業登記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本院限閱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末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在公寓進出大門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依上開說明,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件道歉啟事本人邵麗娟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時許,在104號4樓住戶告知協助處理共用排水管漏水事宜時,堅持是4樓漏水,與己無關,並辱罵4樓住戶李小姐,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4樓住戶李小姐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邵麗娟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