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俊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854,377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82,922元,分180期,年率0%,每期清償3,795元之方案,惟因不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保單4筆及汽、機車各1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
3年9月4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
795元,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照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豪牛排館,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堪以認定。另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3筆(解約金為17,792元)、中國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為8,877元)及汽、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6頁、第21頁、第92頁至第95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4,459元(含租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1,030元〈即年繳燃料稅5,250元+牌照稅7,120元÷12個月=月平均1,03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5,18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細項表、汽車行照影本、母親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2年度、103年5月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0
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88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5,180元,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9,279元(計算式:租金6,5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1,030元+交通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9,279元)範圍內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7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8,721元,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清償3,795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尚未列入資產公司之債務,若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本金682,922元及資產公司債務320,443元(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合計1,003,365元之債務,如不計利息,需9.5年(1,003,365元÷8,721元÷12月≒9.58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保單4筆及汽、機車各1輛,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汽車行照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豪牛排館,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再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89年出廠汽車、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單3筆(解約金合計為17,792元、中國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為8,877元),共4筆外,惟保單質借已達322,702元,而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1月21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21頁、第49頁、第92頁至第95頁);惟因汽車已逾使用年限,而保單質借金額業已超過解約金額,是本院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7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8,721元,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1,003,365元之債務,如不計利息,需9.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