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6號

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中觀

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超

被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設備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花建簡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捷勝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捷勝公司在被告林志信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被告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之工程款12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捷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林志信則以:被告林志信未曾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林志信所親簽,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林志信所蓋印,其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林志信已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電梯價金及其他款項一同匯款予被告捷勝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捷勝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捷勝公司在被告林志信所有之系爭房屋安裝系爭電梯,約定總價金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捷勝公司尚有工程款12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完工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卷【下稱花建簡字卷】第31至4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捷勝公司,被告捷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勝公司給付12萬元,應認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志信亦有簽訂系爭契約,需與被告捷勝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乙節,為被告林志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信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為被告林志信所否認,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有「林志信」之簽名及印文為據(見花建簡字卷第35、40頁),惟被告林志信抗辯系爭契約上之「林志信」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親簽及用印,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契約關於「林志信」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系爭契約即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林志信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履約責任之證據。而原告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林志信所親簽用印或被告林志信係授權他人為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觀諸被告林志信所親簽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欄之「林志信」簽名筆跡(見花建簡字卷第67頁)、民事抗告狀上具狀人欄之「林志信」簽名筆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卷宗第13頁)、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林志信」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43頁),與系爭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之「林志信」筆跡相互比對後,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顯不相同,足認被告林志信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訂乙節,並非無據。是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林志信所親簽、用印而屬真正,自不能以系爭契約認定被告林志信為契約當事人並與被告捷勝公司負連帶履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志信連帶給付1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捷勝公司之價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捷勝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捷勝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見花建簡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勝公司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捷勝公司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捷勝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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