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賴永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5月6日栗警偵字第1090011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賴永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內。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扣案塑膠袋摩擦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三角公園內吸食強力膠,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且其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承其違序行為,態度非差。再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