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秀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應更正為「嗣簡秀英於100年1月1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檢驗時,經獲知上情之員警 李偉豪 詢問後,始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構成要件有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11時許,擅自進入被害人之房間行竊之行為,於修正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修正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