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林偉華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0七七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法務部○○○○○○○送達,並於翌日付與債務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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