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調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調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調字第921號聲請人 陳宥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沛哲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呂沛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呂沛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呂沛哲之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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