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乙 ○
            弄1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及地下
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向原告承租座
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3日給付,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租約至94年3
月23日到期,因被告說尚未找到房屋而拒不搬遷,故兩造協
議租約延長3個月至94年6月23日止,詎屆期後被告又拒不
搬遷,亦不續約,也不繳房租。故自94年6月23日起租賃既
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按租金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而被告於簽約時交付押金
四萬元,應折抵二個月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自94年8月24日起至遷離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提出房屋稅
單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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