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其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警察詢問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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