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8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告 陳豐家 即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346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9月12日23時4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訴外人 呂世鵬 所有,由訴外人 呂建鋐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實際修復費用為15,398元(包含工資2,900元、烤漆7,638元、零件4,8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願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僅向被告請求11,34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6年6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20036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0000000路○○號誌、無標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所騎普通重機車係沿林森路起步迴轉至林森路258號前,車前頭撞擊停放路邊的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且觀之現場照片暨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亦均與前開稽證相合。是此可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重型機車未注意車狀況,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前頭撞擊停放中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實際支付修理費用15,39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實際維修金額包含工資2,900元、烤漆7,638元、零件4,860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9月12日)使用期間3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86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808元,再加上上開工資2,900元、烤漆7,63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1,346元。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5,39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346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核算實際賠付金額後,當庭自承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346元為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3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