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謙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謙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謙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雖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有意見,並載「另具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迄今均未再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朱謙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2日

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2月4日

110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05、16699、16700、17274、262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偵緝字第676、146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9、69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9、69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1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

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46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日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1月13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9、69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24、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17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89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78號

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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