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枝亮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9,650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書狀追加及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8元,及其中349,650元自
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其中50,56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消防器材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消防器材等產品,貨款總計為
494,718元,且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簽收,而被告為
支付部分貨款曾開立支票2紙交原告收執,其中票面金額為
94,500元之支票1紙已兌現獲償,至被告另簽發予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且剩餘貨款50,568元部分,被告迄今亦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8元,及其中349,
650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50,56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泛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
帳明細表1份、泛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3份及泛星消
防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票
款349,650元及貨款50,568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執
系爭支票於100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有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8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欠票款349,650元部分,自得請
求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無疑。再者,本件民事追加狀繕本業於101年2月
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而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
,就被告公司所欠貨款債務50,568元部分應自101年3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支票發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發票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
│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349,650元│AA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