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甲○○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必知悉該不詳人士如何犯罪,但就該不詳人士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曾受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達9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